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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华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40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华炎,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盜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第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华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华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华炎至本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等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炎至本市天心区黄兴路步行街A区纪念日百货一楼购物区,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金色苹果6手机1部,随后在本市天心区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某(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2、2017年2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华炎至本市天心区太平街泰芒甜品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金色VIVO-X6(64G)型手机1部;随后在本市天心区南门口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3、2017年2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炎至本市天心区黄兴广场D区步行街内街屈臣氏店内,趁被害人莫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金色OPPO-R7型手机1部,随后在本市天心区南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某,所得赃款予以挥霍;4、2017年3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华炎至本市天心区步行街AB区交汇处,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际,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扒得银色OPPOA57型手机1部,随后在本市五一广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201元;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689元;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元;OPPOA57手机价值人民币1355元。2017年4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天心区杜甫江阁将被告人陈华炎抓获;被告人陈华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华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陈华炎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华炎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华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作案视频截图及视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资料;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李某某、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华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作案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华炎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华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华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华炎赔偿被害人莫某某损失人民币1709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689元、赔偿被害人唐某损失人民币1355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2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