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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兆远与姬文武、虎忠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远,姬文武,虎忠岩,王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759号原告:任兆远,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姬文武,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虎忠岩,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被告:王永福,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彭阳县。原告任兆远与被告姬文武、虎忠岩、王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文武、虎忠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福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永福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兆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姬文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6464元及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本金2万元的利息共计4800元;2.被告虎忠岩、王永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姬文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3%,被告虎忠岩、王永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福偿还了本金1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借款利息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姬文武、虎忠岩、王永福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姬文武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姬文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3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虎忠岩、王永福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项下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3月被告王永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1份、担保承诺书2份、转账凭证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姬文武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永福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姬文武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虎忠岩、王永福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所借本息为止,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因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间,故自原提起诉讼之日视为主张权利之日,且被告虎忠岩、王永福未约定担保份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虎忠岩、王永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虎忠岩、王永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文武追偿。被告姬文武、王永福、虎忠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文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任兆远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虎忠岩、王永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虎忠岩、王永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姬文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任兆远负担282元,被告姬文武、王永福、虎忠岩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文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