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荣才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才,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504号原告:陈荣才,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张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原告陈荣才与被告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向阳区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才,被告向阳区国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才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向阳区国税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4078.35元,双休日工资27475.20元,共37853.55元;3、被告承担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荣才于2011年10月8日受雇于被告国税局担任保安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4月末,被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原告陈荣才于2013年11月8日在汤原农委正式退休,其中55岁“一刀切:退据二线经请示本地组织部同意,可作保安工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被告向阳区国税局辩称,1、原告陈荣才自2013年8月11日起应属于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终止;2、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陈荣才不是劳动者,不能主张只有劳动者才能主张的权利,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77]88号)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的相关规定,退休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无权要求支付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向阳区国税局聘用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具有公务员身份,不能够作为签订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佳木斯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利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2015年8月1日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荣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工时建立劳务关系,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三。2015年8月20日,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国家税务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由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派遣门卫二人、食堂三人、电工一人,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2016年8月1日,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向阳区国税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日被告与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派遣员工,期限是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陈荣才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情况及详细票据一份。证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自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统一向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自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统一向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说明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与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自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已于2015年1月份终止。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荣才原系汤原农委职工,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原单位汤原县农委办理退休;原告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与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由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与案外人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关系,由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陈荣才在汤原县农委办理内退后,其已按月领取退休工资。故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2015年至2017年,原告虽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但原告系由案外人佳木斯蓝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黑龙江恒信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单位,其与上述两家公司亦建立的劳务关系。故对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原告陈荣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环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