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华、夏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夏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女,1974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原锦上燕来飞酒吧服务员,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江,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江、陈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川11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原审被告人夏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华撤回上诉。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龙旭宏审判员 苏微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