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秀苹与被告程爱民、袁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秀苹,袁奇宏,程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1001号原告:夏秀苹,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袁奇宏,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程爱民,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夏秀苹与被告程爱民、袁奇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秀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爱民、袁奇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秀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后期利息按年息率2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程爱民以在山西做大理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送10万元现金到二被告住处,并口头约定按月付息,期限一个月。被告程爱民借款后支付了当月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程爱民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称工地急需资金周转,被告夫妻二人请求原告帮忙,原告见被告程爱民上笔借款支付了利息,认为被告程爱民比较可靠。于是双方约定好利息及还款时间后,通过原告儿子(严某某)网银转帐给被告袁奇宏帐户30万元。二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16年12月25日,被告袁奇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袁奇宏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被告程爱民、袁奇宏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能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爱民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但结合本院在审理被告程爱民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调取了2017年1月10日通山公安机关询问程爱民笔录中所涉及与原告借款有关事实和被告袁奇宏所制作的《程爱民欠帐还款计划单》及本院送达二被告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时,向被告程爱民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程爱民在笔录中对原告借款事实所作陈述:“夏秀苹的手中有我打的本金欠条40万元,利息18万元,之前已付利息9万元,详细如下:2014年3月12日借10万,头10天每天利息1000元,付了十天后利息改为每月1万元;2014年4月14日再借30万元,每月利息3万元,总计付利息9万元,剩下欠的利息打了18万元的欠条”。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程爱民在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第十天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再未支付借款本息;第二笔借款30万元,在借款本金中予先扣除了利息3万元,并在2014年5月23日支付利息3万元,之后该笔借款再未用现金偿还过利息。原、被告之间对借款事实陈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此,结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程爱民、袁奇宏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夏秀苹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天3000元,期限一个月。于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夏秀苹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袁奇宏、程爱民。2014.3.12”。二被告借款十天后,即3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并将原口头约定利息改为月息10%计算。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再次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期限二个月。原告通过其儿子严某某网银汇款中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袁奇宏帐户转帐27万元。5月23日,二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同时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秀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程爱民、袁奇宏。2014.5.14.”。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程爱民因无款可还,双方将借款后三个月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夏秀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此条不计息)程爱民。2014.9.14.”。二个月后,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找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仍无款可还,经双方协商,被告程爱民同样将二个月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秀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此条不计利息。程爱民。2014.11.14.”。被告借款后,因种种理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具文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爱民、袁奇宏向原告夏秀苹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夏秀苹向二被告主张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虽借据中未载明借款利率,但根据被告程爱民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均承认口头约定利率10%计算利息,原告并自认二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事实。对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率并支付1万元利息的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支付的1万元违规利息,应依法按年利率36%计算至偿还该款项之日,即二被告从2014年3月12日至3月22日(偿还1万元利息日)期间利息为1000元,剩余款项9000元应抵减二被告借款本金。二被告该笔实际借款本金为9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30万元借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被告程爱民询问笔录陈述及被告袁奇宏制作的《程爱民欠款还款计划单》证据证明,可以确认原告2014年4月14日出借本金为27万元,二被告并于5月23日支付3万元违规利息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二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万元。已支付的违规利息3万元,应依法按年利率36%计算至偿还该款项之日,即二被告从2014年4月14日至5月23日(偿付违规利息3万元之日)期间利息为10530元,剩余款项19470元应抵减二被告该笔借款本金,二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5053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程爱民于2014年9月14日、11月14日分别出具共计20万元违规“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34153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爱民、袁奇宏欠原告夏秀苹借款本金341530元。二、被告程爱民、袁奇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本金91000元,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50530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款项,由被告程爱民、袁奇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夏秀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夏秀苹负担1067元,被告程爱民、袁奇宏负担6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喻曙芳人民陪审员 许秀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