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许学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学辉,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学辉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学辉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许学辉、鲁某(另处)与杨某某(另处)、章某(另处)在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小区门口商谈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许学辉的住处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抓获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范某(另处)。2016年10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学辉携带藏匿有毒品的单肩挎包,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瓦窑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后座脚垫处的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94.59克。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可疑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入库收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学辉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学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挎包内藏有毒品自己不明知。被告人许学辉的辩护人提出“1、其本人吸食毒品,所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不大;2、其第一、二次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审查第一、二次供述,且本案抓获经过中所提的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来源不明确,其主观不明知包内藏有毒品,故其主观犯意不明确,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小区门口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被告人许学辉,随后公安民警在许学辉的住处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抓获吸毒人员孙某某、王某某、范某(另处)。2016年10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许学辉携带藏匿有毒品的单肩挎包,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瓦窑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车后座脚垫处的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94.5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学辉的自然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及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取保候审及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盘问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昆明市盘龙区同德广场小区小学门口有辆车停在路边,一名男子上车疑似正在进行毒品交易,公安民警随即进行盘查,并将许学辉抓获。后又在该车辆后面的一辆车上抓获与许学辉一起的男子,经盘问,该男子叫鲁某,其在许学辉住处吸食毒品。后民警在许学辉的带领下在其住处昆明市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违法人员孙某某、王某某、范某等人,经盘问,孙某某、王某某等人均供述在许学辉住处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2016年10月26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瓦窑村附近布控,发现可疑车辆停放在北京路边非机动车道上。21时30分许,开车来的驾驶员回到车辆旁边准备上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检查,在其驾驶的车辆后排脚垫上的一个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若干。经盘问,该男子叫许学辉,根据其交代在瓦窑村一出租房内对另一名涉案人员抓捕,但未发现有人在。2016年5月16日,昆明市公安局指定许学辉容留他人吸毒案由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管辖。同年10月27日指定许学辉贩卖毒品案由昆明市呈贡区分局管辖。许学辉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新的犯罪,案件合并起诉,移送呈贡分局管辖。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许学辉驾驶的云A×××××银色大众车后座脚垫上米黄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94.59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学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2016年5月13日民警从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客厅桌子上查获吸毒工具马壶5个。4、涉案物品指认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已在卷佐证。5、被告人许学辉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5月12日晚上,一个大姐打电话给其,问其去不去她那里吸毒。其刚到大姐的车边就被抓了。和其一起被抓的还有大姐、和大姐的一个男性朋友,还有住在其家里的一个小儿子。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是其母亲的,其女朋友范某和其一起住,在房间里的其他人都是临时去玩。在其家中(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查获的吸毒工具是自己以前制作用来吸食小马的工具,还有其几个朋友用过。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吸食毒品,范某知道其在住处吸毒,来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人是“小超”叫来的。在其住处被抓获的有王石林、“老九”、“杨某1”、“江西”。2016年10月26日,其去张某家玩,张某就问是否能找到好的“小马”,想用冰毒去换点,如果对方不愿意换就出钱买,毒品是张某联系的。当天我驾驶朋友的车辆云A×××××的大众轿车一人前往瓦窑村,张某把挎包放在车上,到了瓦窑村后,张某告诉了其一个号码,让其联系对方把车里挎包内的东西与对方交换,但对方是个嵩明人,他不同意换,其就拿了对方的东西。其回到车上就被警察抓获,并从车内挎包内搜查毒品。其见到嵩明人后就知道挎包里有毒品。其在庭审中供述其在被抓获前不知道挎包内藏有毒品,在被抓获后才知道。6、证人证言(1)杨某2湫证言证实:其2016年2月开始吸毒,通过购买毒品认识了一名叫“老水”的人。2016年5月12日20时左右,其和章某各自驾车前往昆明同德广场找“老水”买“小马”。到了同德广场小区学校门口,“老水”带着一个小伙子来到其和章某车边,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老水”电话182××××7344,住在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2)章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其过来找杨某2湫玩,她让我开车到同德广场旁的一个学校门口,其把车停在该女子的车后面,之后就有两名年轻男子上了姓杨的红色车,2、3分钟后就有民警过来。(3)鲁兴永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8时许,其和许学辉到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房里有三男一女,21时许,许学辉从裤包内拿出两颗“小马”与其吸食。吸完后,许学辉接到电话,然后叫其跟他下去一趟,下去许学辉叫其坐上一辆停在路边的红色轿车内等他,他站在后面一辆黑色轿车旁说话,过了一会许学辉与一名女子准备上红色轿车时,就有警察过来检查。之后,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房内的三男一女也在警车上。(4)孙某某证言证实: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是一名叫“老水”的,当天一共有7个人在房间,其认识其中一名外号叫“江西”的人,他们使用房间里的塑料做的工具吸食毒品,毒品是红色颗粒,毒品不知是谁提供的,被抓时其没有吸食。(5)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8时许,“老水”打电话说他住的地方有两块玉石的毛石让看看,其就到了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老水”没有在,其女朋友开的门。其在房间等“老水”的过程中将客厅茶几上吸食过的小马的三根吸管内的残留物抖出来再次吸食,然后又有4、5名男子来房间,拿出1、2颗小马某几上的工具进行吸食,其等了1个多小时“老水”没来,其准备离开时,就有警察进来。(6)范某证言证实:同德广场小区7栋2806室是其男朋友许学辉的住处,从2014年5月下旬开始在这里居住。许学辉平时都叫他“水哥”,在房间里查获的人是来家里聊天,有时候一起吸食“小马”,吸毒工具是来吸毒的人自己制作的,有两、三个用于吸食“小马”的马壶。(7)宋某某证言证实:同德广场B区7栋2806室是其的回迁房。房产证还没办下来,2014年1月交房,其儿子许学辉2015年中旬搬进房屋里居住,还有他女朋友和他一起居住。(8)余某荣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18号,“老水”打电话给其借车,说他要到楚雄接亲戚,一直到11月9、10号其联系不到“老水”,打电话给其女朋友才知道“老水”被抓了,车是一辆大众宝来轿车,车牌号是云A×××××,2013年2月25日落户。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鲁某、王某某、范某、杨某某分别辨认,均从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许学辉,该男子的绰号叫“老水”;被告人许学辉,孙某、范某、鲁某、王某某分别对同德广场B区7栋2806号房间进行了辨认。8、房款收据、税费、物管费、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同德广场B区7栋2806室房主系宋某某;车牌号为云A×××××的大众宝来轿车,车主系余某荣。9、尿液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3日和10月27日,被告人许学辉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5月13日,对吸毒人员范某、王石林、鲁某、章某、孙某的尿液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结果呈阳性;2016年5月14日,西山公安分局对孙荣林、王石林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10、抓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入所体检表,证实:许学辉当场承认车上的包是自己的,里面的东西是毒品,有“冰毒”和“小马”,有人让送到和谐世纪给别人,拿毒品给他的人其不知道名字。其同步录音录像与其供述一致,不存在刑讯逼供。11、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18时39分至抓获时,许学辉与其供述的张某(153××××5525)、徐某(137××××9817)、嵩明人(150××××3689)频繁通话,且其通话所处方位亦与其供述中从同德广场到瓦窑村吻合。12、情况说明,证实:(1)参与抓捕的民警李某已于2016年8月调至西山区纪律委员会,故不能出具抓获经过。(2)许学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系侦查人员通过长期跟踪吸毒人员发现。对于许学辉供述中提到的张某、徐某、刘某等人未能核实三人身份且查找无果;许学辉供述中提到的“任务、线人”的情况,经查找,并未有许学辉说的情况存在。(3)侦办该案件的线索来源是侦办其他部门的案件时发现,但由于案件还在侦办,出于保密,上级侦查部门未透露详细情况。(4)该案公安民警于2017年1月9日将案件扣押的毒品移交入库,因计算疏忽,在出具毒品入库收据中,未将该案编号为7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取样数量1.03克计算在内,误将红色颗粒状毒品取样净重写成6.2克,入库净重写成108.25克,实际取样净重应为7.23克,实际入库净重107.22克。被告人许学辉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车上有毒品其之前不知道,是联系了嵩明人后才知道。被告人许学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矛盾;毒品的包装袋没有进行指纹鉴定;对于抓获经过中提到的线索不明确,与许学辉交易的人员可能存在线人;许学辉的一、二次供述与抓获经过无法对应,且不符合事实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清楚说明该案的线索来源,因涉及其他部门案件的侦办,故没有明确线索内容,故该情况说明具有合理性,应予确认;关于本案毒品包装未进行指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虽未进行指纹鉴定,但不影响本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故公安机关未进行指纹鉴定并未违反相关办案程序;关于提到与许学辉交易的人员存在线人的意见,没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公诉机关已明确排出该案存在线人;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与许学辉的第一、二次供述无法对应,认为许学辉第一、二次供述内容不真实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案被告人许学辉的多次供述、抓获视频、同步录音录像、技侦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并无违法情形,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许学辉对事实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纳。因此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学辉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许学辉容留多人、多次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许学辉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学辉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许学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对毒品不主观明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通过被告人许学辉的多次供述、现场抓获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主观上对车上查获的毒品系明知,且其对不明知的辩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许学辉的第一、二次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制作,并经过被告人许学辉的核实及签字确认,亦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抓获经过中所提的根据工作中发现的线索来源不明确的辩护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公诉机关已经阐述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学辉本人吸食毒品,所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本人吸食毒品不影响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亦不应作为减轻其罪责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许学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学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94.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顺斌审 判 员  杨 强人民陪审员  翁世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马 侃书 记 员  李江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