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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许银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0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285号。被执行人许银才,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蒋明珠,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姚文忠,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许仿萍,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6)浙0421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银才、蒋明珠、姚文忠、许仿萍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5日止为4464.81元),律师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2839元。经本院执行,依法对四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线索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许银才、姚文忠、许仿萍对本案债务提出了分期付款方案,申请执行人予以了确认。本院就上述执行情况及案件将要作程序终结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补充提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061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助理执行员  沈佳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