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海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海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2632号原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115号。法定代表人:吴蓬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江,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进,浙江金众(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伦,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争争(被告朱海伦的儿子),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原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图公司)诉被告朱海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必须以(2017)浙0903行初1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7年7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8月14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江和被告朱海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争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朱海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项目部钢筋班组长张瑞涛私自雇佣了被告。2015年4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张瑞涛私自为被告开具工资证明一份。被告及其妻子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此证明仅用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依据,如因此与项目部发生的一切纠纷、争议及理赔要求均由本人负责”。2015年6月4日,被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1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6年7月13日,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对此毫不知情。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要求解除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7240元、误工费23925元、鉴定费280元,共计101750元。该委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九级工伤保险赔偿9429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4.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原告对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无异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19034.50元有异议,该项费用应为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朱海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受伤的时间、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和仲裁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留工停薪期工资为13500元无异议。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无误。根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仲裁庭对社会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等争议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该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以隆图公司的起诉超过六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隆图公司的起诉。原告未上诉,该行政裁定已生效。本院认为,舟劳仲案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关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即原告无权起诉的主张,不成立。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可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隆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朱海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2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88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