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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隋一香与张文春、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一香,张文春,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243号原告:隋一香,女,汉族,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春,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冯超,男,1992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852621464T。主要负责人:张志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的隋一香与被告张文春、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一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家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春、冯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一香诉称:被告张文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冯超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乘坐张文春车辆的张志美及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美及我无责任。我前期的医疗费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的医疗费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营养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122元/天×120天=14640元、误工费94元/天×300天=282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2%×20年=51568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354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冯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张文春车损2000元,另张志美的损失另案正在审理中。对医疗费无异议,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我公司不再赔偿。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应按照出院医嘱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文春未予答辩。被告冯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张文春驾驶一辆皖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定远县定城镇迎宾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迎宾东路与××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冯超沿上海南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皖M×××××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张文春及其车上乘员隋一香、张志美不同程度受伤,路边护栏及树木毁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隋一香、张志美无责任。隋一香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54016.25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将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项下的10000元医疗费预先赔偿给了原告。后原告就前期医疗费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皖1125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春赔偿原告医疗费30811.38元,冯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04.87元。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到定远县总医院治疗,住院5天,取出身体内固定。原告支付医疗费478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隋一香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隋一香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隋一香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隋一香伤后误工期以300日、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50元。同时查明:冯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25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文春损失6881.80元(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4681.8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鉴定费200元),冯超赔偿张文春3321.62元,冯超赔偿张志美损失6718.04元;本院作出的(2017)皖1125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志美45540元(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45000元、鉴定费540元)、冯超赔偿张志美损失7675.83元。至此,冯超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已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去49681.80(4681.80+45000)元,尚余60318.20元。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承包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文春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冯超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乘坐张文春车辆的张志美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志美、隋一香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张文春与冯超可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冯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冯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文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78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继续治疗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可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36(31+5)天,原告仅主张3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原告可获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5天=1050元;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其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营养费为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14582.4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即约121.52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121.52元/天×120天=14582.40元;5、误工费2816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即约93.87元/天计算。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93.87元/天×300天=28161元;6、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22%×20年=51568元。经鉴定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一处达九级、两处达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1+1)%。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即11720元/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其受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提供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基于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进行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8489.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1311.40元中的60318.20(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下剩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48171.20元,由被告冯超赔偿48171.20元×30%=14451.36元,由被告张文春赔偿48171.20元×70%=33719.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隋一香各项损失60318.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冯超赔偿原告隋一香各项损失1445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张文春赔偿原告隋一香各项损失3371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隋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0元,由原告隋一香负担6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34元,被告冯超负担56元,被告张文春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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