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卫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卫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卫国,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卫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熊卫国和被害人刘某1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南路57号新华印刷厂宿舍3单元3楼打麻将,中途两人发生口角,熊卫国抓起一把麻将向刘某1砸去,导致其眼镜镜片破碎,将左眼划伤。经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后,被告人熊卫国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药费人民币7万余元,且于2017年6月16日投案自首。另本院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熊卫国的���属与被害人刘某1达成和解协议,再赔偿了刘某1人民币20万元,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卫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现场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江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卫国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卫国能够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司法局评估,认为对被告人熊卫国可以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根据被告��熊卫国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