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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赛、李红杰等与李海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赛,李红杰,李海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1687号原告:周赛,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李红杰,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住涿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利,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赛、李红杰与被告李海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2016)冀068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海利不服该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4月11日做出(2017)冀06民终1589号民事裁定,撤销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芳,被告李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赛、李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将毁坏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房屋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姑侄关系,因继承取得位于涿州市××××9间房产中独立的5间房产,有涿州市人民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两处房屋在一个院落内东西相连。2016年3月3日,原告发现属于自己的房屋被拆除毁坏,于是向涿州市码头派出所报案,出警人员到达现场了解,被告称被拆除的房子是被告本人的。综上,被告在原告没有入住之机,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和围墙拆除,阻挠原告对上述房屋行使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并非本案被告李海利拆除,而是同村村民赵桂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怀南人民陪审员  王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天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