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董静与芜湖翔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静,芜湖翔宇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984号原告:董静,女,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徽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翔宇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7MA2NP67F1L。经营者: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蓓蕾,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静与被告芜湖翔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静及诉讼代理人朱其凡,被告芜湖翔宇经营部经营者王伟及诉讼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元定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圣和地板购货(安装)合同》一份,拟购买被告销售的地板。双方在合同中就拟购买地板的种类、单价进行了约定,对数量及总价款均无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要求原告先预交10000元定金,原告当即转账给被告实际经营者王伟。2017年7月7日,原告为被告确定最终购买地板的数量及总价款,发函至被告处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收函后开始同意协商,后又拒绝,再无任何回复。原告无奈只得在随后通过律师发函的方式与被告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退还10000元定金,但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芜湖翔宇经营部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中注明5个房间,根据实际面积可多退少补。这也是行业惯例。原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严重违约,其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圣和地板购货(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购货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单价、地板安装范围、安装时间、付款方式、损耗幅度等内容。合同第八条约定,定单有效期为半年,自签订合同之日算起,超过定单有效期未提货的,该合同自动终止,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0000元定金。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函所确定地板的数量分别为0.1平方(一层),二层(0.05平方),三层(0.1平方),总价款为137.5元。随即,同年7月10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以双方对地板的数量和总价款未合意而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购货安装合同》中确定了地板安装的房间,并确定原告应提前20天向供方预约测量尺寸,客户到供方办理提货手续。该项约定基本符合地板销售安装行业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签订合同时只能确定需要安装地板的大致范围,供货的准确数量,需在安装前进行实地测量计算。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无法定理由,也无约定事由,故其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至于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来确定地板数量及总价款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所确定的地板安装面积和总价款来看,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且与其当庭陈述及庭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所载明的需铺设地板面积相距甚远,综上,本案中,因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欲解除合同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未成就,故其主张被告退还10000元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静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董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接触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