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全红与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红,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914号原告李全红,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委托代理人费建勇,李建华经理助理。原告李全红与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得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红及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之后,被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尚欠140518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518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实际付款之日,并要求由被告负担保全费和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至2013年工程情况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做工程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拖欠原告工程款140518元的事实属实;二、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为被告公司一直在陆续偿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551611.8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1405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140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对逾期利息也无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全红欠款14051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1元,减半收取234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2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包头市丰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91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