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龙承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917号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龙承海,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本院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刑终1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没收龙承海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内容,依法对该案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龙承海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21日被执行人龙承海已履行一万元,经查,被执行人龙承海出狱后无生活来源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执行的(2016)湘刑终178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没收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王 兴审判员 陈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