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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魏全荣与徐建飞、詹乃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全荣,徐建飞,詹乃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384号原告:魏全荣,女,195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太宏、张继刚,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徐建飞,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詹乃举,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昊,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魏全荣诉被告徐建飞、詹乃举、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太宏、被告徐建飞、詹乃举、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全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03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建飞驾驶豫S×××××轿车在固始县中山大街与踏月寺交叉口东侧路北边临时停车后,起步左拐弯时,撞上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魏全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魏全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撞上被告詹乃举驾驶的豫S×××××出租轿车,事故致魏全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建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詹乃举负次要责任,魏全荣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手外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建飞仅垫付7000元,詹乃举仅垫付3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付。鉴于被告徐建飞、被告詹乃举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购买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徐建飞、詹乃举均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及病历;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保单信息。双方当事人质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医疗费,应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本次事故引起的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纪,不应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护理期及误工期,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为75天(15天+60天)适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距离进行酌定。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建飞驾驶豫S×××××轿车,在固始中山大街与踏月寺交叉口东侧路北,临时停车后起步左拐弯时,撞上沿中山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魏全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魏全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撞上被告詹乃举驾驶的豫S×××××出租轿车,事故致魏全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建飞负主要责任,被告詹乃举负次要责任,原告魏全荣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外伤,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5292.3元。出院医嘱:1、限制左手活动壹个月;2、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贰个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经查,被告徐建飞驾驶的豫S×××××轿车及被告詹乃举驾驶的豫S×××××出租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魏全荣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徐建飞垫付7100元,被告詹乃举垫付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魏全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固始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徐建飞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詹乃举负有次要责任,两被告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及河南省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2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5天,标准应为每天100元,具体为100元/天×15天,计1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为60日,标准应为每天20元,具体为20元/天×60天,计1200元;4.护理费:护理标准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数为1人,天数为75天,具体为33857元÷365天×75天×1人,计6956.91元;5.原告魏全荣为农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为:75天×(34941元/年÷365天),计7179.65元;6、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实际距离,酌定为300元。7、对于复印费10元为原告合理支出,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合计为22438.86元。两被告各自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应当返还给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92.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956.91元、误工费7179.65元、交通费300元,各项合计22428.86元。二、被告徐建飞垫付医疗费7100元,被告詹乃举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魏全荣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187.5元,文印费10元由被告徐建飞负担138.5元,由被告詹乃举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