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忠伍与王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伍,王跃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83号原告:韩忠伍,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王跃民,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韩忠伍与被告王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忠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100元。事实及理由:韩忠伍系经营饲料的个体,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跃民在原告韩忠伍处赊购饲料,赊购饲料款13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王跃民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韩忠伍提交的2016年1月27日欠条一份,因王跃民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韩忠伍系农安县永安乡忠文饲料店的个体经营者。自2007年起,王跃民多次在韩忠伍处赊购饲料,累计赊购饲料款为13100元。2016年1月27日,王跃民给韩忠伍出具了欠条。王跃民至今未能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王跃民在原告韩忠伍处赊购饲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跃民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货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韩忠伍请求王跃民偿还饲料款13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忠伍饲料款1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王跃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