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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养金与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养金,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21行初12号原告:王养金,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定安县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住定安县。被告: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628号。法定代表人:颜文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媚,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省政府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何琳,该厅厅长。原告王养金与被告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定人社[2016]4号函与琼人社[2017]689号函,责令被告认真、明确的答复,公平公正地落实处理好原告的事业差额工资、行政工资、职称工资和补调增加工资问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请求给我按事业差额工资确定核发退休金、补升工资问题的意见》作出定人社信函[2016]4号《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养金同志信访问题的复函》。2016年6月14日,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针对被告定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关于王养金能否重新确定退休金的请示》作出琼人社函[2017]689号《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王养金同志退休费核定问题的函》。原告不服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是涉案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其住所地在海口市,本院对其不具有管辖权,且其作出的琼人社函[2017]689号《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王养金同志退休费核定问题的函》是针对下级单位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复核函件,具有不可诉性。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拒绝撤回对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养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王养金负担(已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飞人民陪审员  XX信人民陪审员  徐丽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晓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