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志江与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江,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江,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世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萍,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江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联精密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上诉人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世斌、佟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联公司向李志江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3.94元。事实和理由:1.恒联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恒联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原8小时工时制改为12小时工时制,恒联公司以李志江不接受12小时工时制为由作出辞退李志江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评判。2.李志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署名,是受恒联公司的诱导和指令。因为如果不签字署名,将不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办理失业证明,处于弱势地位的李志江为了既得利益不得不就范。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具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李志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只能证明至此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恒联公司向李志江送达辞退决定,并产生法律效力。除此之外,该证明在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办理离职住房公积金等手续时需要出具。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双方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仅凭李志江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即确认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志江的上诉请求。恒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志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恒联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公司恢复生产后通知李志江返岗上班,李志江没有在限期内返岗且已超过15日,按照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辞退并无不当。恒联公司从未将工时由8小时改为12小时,对此上诉主张李志江没有完成举证。李志江不返岗的真实原因是在公司停产放假期间找到了新的工作。对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上李志江本人的签字,李志江主张其是在诱骗、胁迫情形下签字,李志江对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其提出不签字将不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后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办理失业证明,恰恰说明对恒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本身及原因不持异议,否则不会因领取失业金等问题而签字失去工作。2.李志江向恒联公司主张二倍经济补偿金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李志江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恒联公司主张二倍经济补偿金,而八十七条的适用是以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恒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李志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决定将其辞退,其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基于第三十九条原因辞退属于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排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所以,李志江向恒联公司主张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3.李志江与恒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协商解除,是基于恒联公司的辞退,原因是李志江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李志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联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3.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江和恒联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6年1月,公司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工资发放困难,按照公司规定李志江回家待岗。2016年10月恒联公司经营状况逐渐好转,通知李志江回公司上岗,李志江以不是原岗位及劳动强度过重为由拒绝上岗。2016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李志江和恒联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李志江主张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认为恒联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没能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志江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判决:驳回李志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志江提交的返岗通知书公告,恒联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恒联公司通知李志江等人返岗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恒联公司提供的集体合同协议书备案材料,李志江质证认为不清楚,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李志江与恒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恒联公司提供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李志江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恒联公司提供限期返岗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改退批条,证明通知李志江等人返岗上班的事实,李志江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改退批条系邮局出具,来源合法,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本案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联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针对该焦点问题,恒联公司提出劳动者李志江经通知返岗后,超过15日未回单位返岗上班视为旷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依法解除与李志江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李志江承认通知返岗的事实存在,但因恒联公司将8小时工时制改为12小时工时制,且原岗位变更,故不同意返岗工作。也就是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恒联公司通知李志江返岗及李志江不同意返岗的事实存在。围绕焦点问题,李志江主张恒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于一审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审时提供的返岗通知书公告,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工时制及岗位变更的主张。况且,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即使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岗位或延长劳动时间,劳动者亦不应拒绝返岗工作,返岗后发现工作强度大或劳动时间延长,可与用人单位协商,如用人单位存在要求劳动者延长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或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等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也可依法行使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劳动合同解除权。然而,本案中的李志江拒绝返岗工作,并与恒联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及失业的相关手续,应视为李志江不愿意返岗工作,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在李志江签字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中明确记载了“无”经济补偿金,对于李志江向恒联公司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李志江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在恒联公司的诱导和指令下签订的,李志江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李志江自认在签字时知晓签字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便双方没有磋商的过程,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已达成合意,故不管李志江签字的目的是否仅是为了办理失业的相关手续,李志江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晶& # xB;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