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明双与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双,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7392号原告:王明双,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原��城乡政府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顺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女,1991年3月4日出生,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宿舍。原告王明双与被告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双、被告格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格莱美公司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862元。事实与理由:王明双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格莱美公司工作,任职售后核算文员,共计需休年休假15天。春节假期多休的假是补休全年未休的法定节假日。春节放假通知是发给全体员工的,春节假���不含年假,王明双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王明双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0893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格莱美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明双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结合现有实际情况,由于格莱美公司属于经营墙纸类的家居企业,在全国范围内有1000余家加盟合作店面,为其全程提供售前、售后服务。对此,格莱美公司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集中安排年休假的方式,在春节假期对王明双年休假一并调休,不存在违反年休假规定的行为。王明双系以个人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时格莱美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并无任何争议,且在离职办理后至仲裁申请前未与格莱美公司沟通过年休假的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王明双入职格莱美公司。2016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离职前王明双月均应发工资为3800元。2016年12月23日,王明双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格莱美公司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7862元。2017年3月1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089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明双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明双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格莱美公司主张王明双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假期中休过,并提交2014年1月9日及2015年12月4日放假通知予以证明。王明双主张其春节假期中调休的为法定节假日,未涉及年休假,并提交放假通知予以证明。格莱美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9日放假通知与王明双提交的同日期放假通知内容一致,但该放假通知并未明确假期中包含年休假。格莱美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4日放假通知中提到年休假,王明双提交的同日期放假通知中并未提及年休假,二者内容并不完全一致。另格莱美公司亦认可王明双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是在春节假期中进行的调休,据此,对格莱美公司关于王明双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已经在春节假期中休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明双于2013年5月30日入职格莱美公司,其并未提交之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的证据,故格莱美公司应支付王明双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对王明双要求格莱美公司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格莱美公司应支付王明双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4.83元。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格莱美墙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双2014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44.83元;二、驳回王明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格莱��墙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