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6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泰和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宁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泰和县塘洲镇往桥头镇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665Km路段时,驶至右侧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搭载李某、龙某3、龙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龙某1、龙某3、龙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龙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龙某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宁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泰和县塘洲镇往桥头镇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665Km路段时,驶至右侧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龙某1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搭载李某、龙某3、龙某2)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龙某1、龙某3、龙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龙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龙某3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龙某1申请不作伤情鉴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救护被害人。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及家属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曾某补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9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的理赔问题双方将另行解决。被害人及家属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7]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36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痕检字第223号《痕迹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165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2017]机(检)字053号、57号、59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4号、8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7]速度鉴(泰和)字第001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及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龙某1出具的申请书,锦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曾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补偿了被害人及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但民事部分的赔偿尚未全部到位。鉴于其肇事后及时报案,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好武审 判 员 吴黎平人民陪审员 袁茨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