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乐、冯子军、白子祥、冯杨军诉被告孙志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乐,冯子军,白子祥,冯杨军,孙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3执64号申请执行人刘建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申请执行人冯子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执行人白子祥,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申请执行人冯杨军,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孙志刚,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志刚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建乐、冯子军、白子祥、冯杨军建矿款6468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4)辰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