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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明霞与李云年、杨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霞,李云年,杨燕燕,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915号原告:陆明霞,女,196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开进,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李云年,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杨燕燕,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华余村(2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杨燕燕,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明霞与被告李云年、杨燕燕、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开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年、杨燕燕、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云年、杨燕燕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37500元,约定月息为2.5%,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云年、杨燕燕、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出具借条及担保的情况属实,该款是被告李云年、杨燕燕于2015年4月5日、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经结算的利息。被告同意还款,但不应承担该款的利息。原告陆明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日借据各一份,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和4月15日,被告李云年、杨燕燕立据各向原告陆明霞借款20万,约定月息为2.5%,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已另案处理)。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日,李云年、杨燕燕分别向陆明霞出具10万元和1375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为2.5%,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出具借据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明霞认可上述237500元系40万元的利息,但认为李云年向其偿还237500元后,陆明霞又将该款出借给李云年、杨燕燕并形成上述借据,李云年、杨燕燕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陆明霞未能举证证实2375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其主张该款已由利息转为借款的依据不足。退一步而言,即使该款已实际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也因将前期借款利息计为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7500元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年、杨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明霞利息237500元;二、被告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年、杨燕燕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云年、杨燕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被告李云年、杨燕燕、响水县冠龙轴承座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