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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3执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学一与胡占胜、胡占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一,胡占胜,胡占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474号申请执行人张学一,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胡占胜,男,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胡占巧,女,汉族,1967年2月1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张学一与胡占胜、胡占巧借���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二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学一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元,并承担执行费1400元,以上共计1025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8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7日三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胡占胜、胡占巧名下有开户信息,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胡占胜于2017年4月13日交款5000元,被执行人胡占巧与2017年7月12日交款2000元,2017年8月10日交款2000元,已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0日交付于申请执行人,下欠借款93590元(包括诉讼费1190元,执行费1400元)未履行。二被执行人均无无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对二被执行人进行传唤,被执行人胡占胜表示愿意用自己的工资收入偿还借款,被执行人胡占巧表示每月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学一明确表示同意并提出将被执行人胡占巧的银行账户解除冻结。鉴于目前本案二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张学一,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不用再对二被执行人除工资收入以外的其它财产进行查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