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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刘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刘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611号原告:陈建军,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刘明,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建军与被告刘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军、被告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事实及理由: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普洱市工业园区的“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原告挂靠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该项目,在该项目中任项目副经理。因原告缺乏资金向被告借款,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现该案二审审理中。原告挂靠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副经理管理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名都国际商贸中心”项目过程中,开发商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出现问题,致使工程停滞,现开发商下落不明。原告不是开发商,承建该工程也只是挂靠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原告无该项目处置权,原告与被告当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未还清向被告借款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原告不具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答辩称:事实与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保证,现该房屋已具备使用功能,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保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8日,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项目副经理陈建军进场施工承建。后因发包方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资金出现问题,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未全部竣工。现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下落不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刘明觉得借给原告陈建军的借款款项无法归还,要求与陈建军签订该项目中可以投入使用的部分房屋《房屋租赁合同》,要求陈建军将可使用房屋租赁给刘明,冲抵到期债权(借款本息),于是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其本人既非开发商,对房产无所有权、使用权;也非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建筑施工管理工地的受委托人,无权决定房屋出租、无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查明,陈建军与刘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起诉,现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明知“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项目开发商为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都国际商贸中心工程”项目建筑施工方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陈建军仅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项目建筑施工管理工地的受委托人,原被告为了冲抵两人之间的借款债务,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第三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规定,原被告2015年12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没有代理权,相对方被告刘明未在一个月内催告原告所在的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追认、也未催告开发商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追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洱市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原被告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冲抵借款本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另案起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陈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