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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更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刘浩非法制造弹药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836号罪犯刘浩,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揭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揭西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浩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4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因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惠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刘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7年4月获得表扬,另有1次嘉奖;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