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1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增伟与杨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伟,杨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2599号原告:王增伟,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晨旭,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王增伟诉被告杨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24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3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柳存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30日,被告杨晨旭向原告王增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杨晨旭向王增伟借款20000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承担催收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7年3月5日,被告杨晨旭归还还原告10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晨旭未按照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增伟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杨晨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伟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杨晨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