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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孙树堂、孙阿林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树堂,孙阿林,孙海林,孙吉林,孙桂娥,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7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树堂(曾用名孙付堂),男,汉族,1949年2月22日出生,住单县。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阿林,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林,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林,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娥,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单县孙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0044896161。负责人任宽广,主任。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单县四君子路北段(党校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20044892535。负责人王新民,局长。委托代理人耿恒,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世学,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树堂(又名孙付堂)因被上诉人孙阿林、孙海林、孙吉林、孙桂娥诉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被上诉人孙阿林、孙海林、孙吉林、孙桂娥委托代理人姜涛、沙永宝、原审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耿恒、刘世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树斌、孙树堂、孙某1、孙某2系兄妹关系,孙树斌与吴成兰系夫妻关系,孙树斌、吴成兰与四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吴成兰、孙树斌于2007年、2012年先后去世。1960-1970年间,孙树斌建有东西两处院落,每处院落各有房屋3间。2009年孙树斌与第三人孙树堂分家,孙树斌分得西院,孙树堂分得东院。西院系本案行政协议中的涉案争议房产。该西院房屋的房顶曾系高粱桔所搭,后经修缮换成砖的房顶。分家后孙某1和其母亲在西院居住,孙某1与孙树堂每人一个月轮流赡养其母亲,直至其母亲去世。2016年初,住建局委托东城办事处全权办理单县东城办事处孙溜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及其他相关事项,上述房地产位于该片区内。东城办事处在第三人孙树堂参与下,将涉案宅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了查勘、丈量、评估,2016年3月25日,被告东城办事处作为甲方,第三人孙树堂作为乙方签订了301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东城办事处在甲方签字栏加盖了“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印章,第三人孙树堂在乙方签字栏签名并按了手印。庭审期间,第三人主张本案行政协议所涉房产系其所有,其有房产证或宅基证,未提供相应证据。四原告以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住建局委托被告东城办事处与第三人孙树堂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东城办事处是受委托的实施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被告东城办事处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委托的机关即被告住建局承担,本案被告住建局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东城办事处受住建局的委托与孙树堂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将孙树堂起诉列为被告,后原告申请将孙树堂列为第三人,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孙阿林、孙海林、孙吉林、孙桂娥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安置协议是否有效。证人孙某1、孙某2均证明,2009年孙树斌与第三人孙树堂分家,孙树斌分得西院。孙树斌所有西院系本案行政协议所涉房产,孙树斌及其妻子吴成兰均已去世,孙阿林、孙海林、孙吉林、孙桂娥系孙树斌之子女。其兄妹四人与本案行政协议所涉房产有利害关系,其兄妹四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行政协议所涉房产系孙树斌所有,孙树斌夫妻已去世,四原告作为孙树斌的子女有权对涉案争议房产主张权利。第三人主张本案行政协议所涉房产系其所有,其有房产证或宅基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东城办事处、住建局与第三人孙树堂签订行政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行政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在第三人与四原告就争议房产的权属未明确的情况下,第三人孙树堂与被告住建局签订301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签订协议的行为既未在事前得到四原告授权,事后亦未被四原告追认,其处分本案行政协议所涉争议的财产系无权处分。四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住建局与第三人孙树堂签订的301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孙树堂签订的301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孙树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系遗产且由四被上诉人继承的事实错误;涉案房产没有土地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属登记;被上诉人所称的分家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多次翻修,原房屋早已不存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为适格诉讼主体。一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孙阿林、孙海林、孙吉林、孙桂娥辩称,行政合同所征收房地产属于2009年分家时孙树斌所分的,由孙树斌的母亲在该房屋居住,孙树斌死后四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对行政合同所处理的对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适格。涉案房屋是分家所得,有证人孙某1、孙某2证明,该两人是上诉人的亲姐妹,一审中证言经过了庭审质证,且证人郭某1、郭某2和上诉人是老表关系,所有的亲戚朋友均证实了涉案房屋分给孙树斌的事实,不能以没有相应权属证书来否认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所建,签订涉案协议时上诉人在此居住,无其他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未提交意见。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树堂的亲姐妹孙某1、孙某2作证证明,2009年四被上诉人的父亲孙树斌与孙树堂分家,孙树斌分得西院。该西院系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房产。四被上诉人与本案案涉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本案案涉协议所涉房产系其所有,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其无权处分案涉协议所涉争议的财产,其与单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301号《单县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树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张福合审判员  陈尔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翠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