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自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自红,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534号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1073662M。法定代表人:罗行武,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12层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54040。法定代表人:邱XX,公司经理。被告:张自红,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邱XX,男,汉族,1972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士琴,女,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宫卫,男,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夏传清,女,汉族,1953年10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胡升阳,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兴勇,男,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夏雪颖,女,汉族,1988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自红、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2077251.83元,支付原告违约金415450.36元,支付原告代偿款自2016年7月l日起日万分之五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2、被告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对第l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原告就被告张自红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明确: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代偿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自代偿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全部代偿款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借款人还应予以赔偿,���款人同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张自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以位于六安市的自有房产为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地产权证号31××75、31××76、31××77),明确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的全部义务。同日,被告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及《委托保证合同》确定的借款人的全部义务。2015年2月3日,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l2个月。同日,原告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获得了借款,然其未按借款期限还款,贷款人于2016年6月30日依约从原告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2077251.83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自红、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未答辩。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状况。2、委托保证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为���向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其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3、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自红以自有房产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至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自红以自有的位于六安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房屋产权证号31××75、31××76、31××77)。5、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为原告的前述担保提供信用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至原告支付代偿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部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l2个月,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7、保证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8、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6月30日为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077251.83元,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自红、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乙方的保证范围,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02流借字(2015)第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02保借字(2015)第0008号《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由原告代为清偿的,其除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担保费率为月1.5‰,甲方应在乙方正式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合同前,以转账的方式将应付担保费人民币36000元汇入乙方账户,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2月2日,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自红作为乙方签订《��押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偿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02流借字(2015)第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抵押物为张自红名下房产(房屋产权证号31××75、31××76、31××77);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抵押物于2015年1月30日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作为乙方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保合同》,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偿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02流借字(2015)第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未付担保费和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2月3日,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02流借字(2015)第001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年利率10.72%,借款期限l2个月,贷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同日,六安市��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02保借字(2015)第0008号《保证借款合同》,由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依约获得了借款,然其未按借款期限还款,贷款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依约从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本金及利息2077251.83元。本院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20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清偿对贷款人安徽裕安盛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并未违反《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张自红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77251.83元。二、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077251.83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到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对被告张自红名下房屋产权证号31××75、31××76、31××7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邱XX、许士琴、宫卫、夏传清、胡升阳、张兴勇、夏雪颖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0元,由被告安徽省皖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汪德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