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英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英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务工,住三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英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被告人刘英辉先后四次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太行山路16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利其包装厂内,窃得废铜共计740余斤(价值无法认定),后将上述废铜先后卖给灰超(另案处理),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7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英辉向被害人王某退赔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英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灰超、陈某、贺某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英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英辉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英辉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英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英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