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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等与马某4、马某5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12160号原告:吴某1,女,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吴某2,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马某1,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马某2,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马某3,男,1953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飞,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4,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马某5,女,1960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诉被告马某4、马某5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吴某1、吴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于2017年8月22日以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某1、吴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1、吴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吴某1、吴某2、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负担。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