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468号自诉人赵某,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8月18日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向兰考县公安局移送,兰考县公安局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未予立案。自诉人赵某以被告人秦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关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调解被告人秦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前给自诉人货款1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后被告人未按调解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请求人民法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赵某于2017年8月21日以已与被告人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某已全部履行执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秦某某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自诉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赵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