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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旭与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孔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266号原告:王旭,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书平,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孔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与被告孔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宋书平,被告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黄沙站拉走价值2000元的黄沙,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孔军辩称,不认可2000元欠条是被告所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旭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该2000元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所欠货款。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6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欠条中落款孔军的字迹是否系孔军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4月28日欠条日期以上字迹与样本孔军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36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黄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对所欠原告货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360元,合计3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陈德亚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