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仕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刑)在汇川区澳门路中段全城热恋酒吧门口的公路边,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二轮银钢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22元。2016年1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杨某(已判刑)、杜某某(已判刑)、袁某某(在逃)在红花岗区桃溪路口福源山庄附近的路边,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盗摩托车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