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芝斌与陈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芝斌,陈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679号原告:朱芝斌,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景清,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朱芝斌诉被告陈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景清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0‰,于2013年3月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归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中的40000元,现剩余本金共计160000元,且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4月6日止,之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另,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法院仅在月利率20‰范围内予以支持,共计利息为79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芝斌借款本息共计为239573元;二、驳回原告朱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1405元,由被告陈景清负担5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汝群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人民陪审员 王晓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礼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