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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2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军窜至牙克石市热电厂东侧围墙外小路尾随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1至距天悦城东门约50米处,李军快速追赶上被害人将其推倒。趁被害人倒地之际将其随身携带放置在车某内的女式拎包抢走后逃跑。抢得三星NOTE3手机一部,现金5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张。李军将包内现金拿出后,其他物品扔至路边。经价格鉴定,被抢三星NOTE3手机价值2040元、拎包价值20元。2、2016年10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军窜至牙克石市热电厂东侧围墙外小路时尾随被害人姜某行至天悦城小区东门外,李军快速追上被害人,李军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后,推倒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挎在身上的女式拎包抢走逃跑。抢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红色小米手机一部、红色钱包一个、现金2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李军将所抢包内现金拿出,将其他物品扔至路边。经价格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钱包价值200元。3、2016年11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军在牙克石市宏岭小区西侧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赵某一人后,尾随其进入宏岭小区西北侧小门处,李军追赶上被害人后,在其身后用抢拽方式抢得黄色女式拎包一个。抢得金立手机一部,现金7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李军将包内现金拿出,后将其他物品扔至附近河床内。经价格鉴定,涉案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米黄色皮包价值人民币35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6年12月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军窜至牙克石市热电厂住宅楼附近欲寻找作案目标,尾随单独骑自行车回家的被害人于某至热电厂西侧住宅楼西南后门附近,李军快速从后面赶上被害人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后拽倒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子上的拎包抢走。抢得现金200元,身份证1张,购物卡等物品。李军将包内现金拿出,后将其他物品扔至附近路边。经价格鉴定,涉案米黄色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5.2016年12月15日15时10分,被告人李军窜至鄂温克大雁镇和谐家园小区附近欲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聂某单独行走,李军尾随至××园口,李军追赶上将被害人身上的挎包强行抢走,抢得现金10余元、钱包一个、苹果5S手机一部。李军将包内现金拿出后,将其他物品扔至附近路边。经价格鉴定,涉案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35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6.2016年11月10日17时10分,被告人李军窜到牙克石市人民医院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王某下班后独自一人步行回家,李军发现后尾随王某行至呼伦贝尔技校南侧胡同时,李军快速追赶上被害人,并在其身后将被害人推倒,推倒后抢拽被害人包,被害人用手抓住包不放,在二人僵持的过程胡同内有车辆驶过,李军因害怕随即逃跑。7、2017年3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军窜至牙克石市××旗南侧欲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钱某一人独自行走后,尾随被害人进入宏岭小区,在小区3至4号楼中间处,李军快速追赶上被害人,在其身后快速抢走被害人身上的黑色女式挎包后逃跑,抢得白色三星A8手机一部,现金105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李军将包内现金拿出后,将其他物品扔至附近路边。经价格鉴定,涉案物品白色三星A8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李军共实施抢夺犯罪事实7起,抢夺现金共计2660元;经价格认定,涉案物品共计9610元,共计12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2、李某3、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姜某、赵某、于某、钱某、聂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军于2012年3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8日释放,现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第六起抢夺犯罪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122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 振 东审 判 员 秦 福 来人民陪审员 王 洁 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澈力木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