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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周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周金英,张加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英,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召县,现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志,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英、张加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多承担的金额59875.55元不负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外购药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核减;被上诉人周金英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周金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外购药是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受害人在城市购买房屋并居住超过1年以上,有购房合同和村委证明,税局家属院证明,原审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正确。张加志未发表答辩意见。周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8801.9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加志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到南召县板山坪镇××仓房××路段,与对方向行驶由周金英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碰,致使两车损坏,周金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金英无责任,被告张加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加志驾驶的豫R×××××号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金英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用951.28元,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足碾压伤,3、左足第1、2趾骨折,4、失血性休克,5、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46482.05元;出院医嘱,建议转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二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因伤情需要,在外购买重组人工碱性纤维细胞生长因子等药品,支出56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周金英购买肩外展支具一个,支出1800元。原告周金英于2016年7月8日到南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2、左足第1、2趾骨骨折,3、左足第二趾缺损,4、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5、左足植皮术后;2016年9月15日出院,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3365.4元;出院医嘱,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陪护两人,根据骨折愈合情况,6个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克氏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王荣申、刘聪护理,王荣申及刘聪从事服务业工作。原告住院及复查期间支出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加志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告周金英前往南召县中医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344.8元。2017年4月2日至4月14日原告周金英在南召县绿野中医堂支出医疗费1148.8元。诉前,原告周金英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0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金英其左下肢损伤后目前的左下肢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肩部损伤后目前的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评定其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大约需要9000元,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日120日。原告周金英支出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2017年4月5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5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损伤遗留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胫腓骨远端足踝损伤,遗留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金英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周金英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周金英支出维修费1420元。原告周金英父亲周国立(1919年1月17日出生)住南召县××××村,其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周金英,儿子周金海。原告周金英丈夫王全福2014年3月30日购买位于南召县黄洋路北段国税局家属院住房一套,周金英、王全福夫妇及其儿子王荣申、儿媳刘聪在该房居住至今。统计显示2016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加志驾驶豫R×××××号车与原告周金英驾驶的豫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加志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加志所驾驶的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可按2016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即33857(元)÷365(天)=92.75(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138天,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随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年;原告父亲周国立已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年。原告要求赔偿院外护理费及营养费,但出院医嘱均未明确院外护理期间,且原告委托所做的咨询意见为综合评定其护理期120日、营养日120日,均未超出住院期间,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院外治疗费用,未提供相应发票,且部分处方笺不规范,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54652.33元[即951.28元+46482.05元+560元+1800元+3365.4元+344.8元+1148.8元=54652.33元];2、护理费25599元[即92.75元×138天×2人=25599元];3、营养费1380元[即10元×138天=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即30元×138天=4140元];5、残疾赔偿金107448.38元[即27232.92元×18年×21%=102940.43元,被扶养人周国立生活费8586.59元×5年×21%÷2=4507.9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车辆维修费1420元,以上合计207139.7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172.33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50172.3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5547.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5547.3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2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20元[即10000元+110000元+1420元=1214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719.71元[即50172.33元+35547.38元=85719.71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足额赔付,被告张加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加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扣减后支付给被告张加志。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金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420元,支付给被告张加志人民币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金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719.71元。三、驳回原告周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6532元,原告周金英负担2125元,被告张加志负担4407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周金英负担1200元,被告张加志负担14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外购药费用应否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周金英的病情,对有医院处方笺和相应发票的部分外购药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周金英的伤残赔偿金应否以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周金英及其丈夫王全福于2014年3月30日购买位于南召县黄洋路北段国税局家属院住房,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有购房合同并加盖南召县国家税务局印章、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证明及水、电费票据等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周金英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正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