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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5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汉兴、农美新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汉兴,农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92号申请执行人:张汉兴,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被执行人:农美新,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汉兴与被执行人农美新离婚纠纷一案中,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2016)桂14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农美新未全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汉兴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农美新支付孩子生活费5041.79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农美新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农美新履行本院(2016)桂142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农美新无银行存款、工商、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且其常年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现被执行人农美新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被执行人农美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5041.79元。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文漫审判员  廖必健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安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