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行初7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左文襄祠。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北路开福区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刘拥兵,区长。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因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行政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将本案与全某某等诉开福区政府要求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行政纠纷另11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开福区政府指派蒋君副区长出庭应诉,原告陈某某、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超,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631号第三工人文化宫商业门面,取得了不动产权证,该门面自购买后一直租赁给商户经营。2016年6月30日被告发布开政征字(2016)4号公告,将原告的上述房产纳入开福区德雅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并于2016年7月31日发布停止经营的通告,规定“凡征收范围内自营或者租赁经营的业主及经营户,必须在2016年8月15日前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了强制围挡,致使原告门面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停产停业。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23条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68号令第14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费,直至妥善安置到位为止。此门面的经营收入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必须按月支付以维持原告能够正常生活。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政征字(2016)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停业公告;3、房屋价值评估表;4、原告房屋产权证;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门面被围挡照片。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第一、因征收房屋造成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的,依法在征收补偿程序中予以补偿,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没有依据;第二、发布在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的通告及设置围挡的行为对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不产生任何影响,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严格按照湖南省和长沙市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及期限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合法的房屋征收行为所致,不存在行政赔偿的情形,原告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关于开福区德雅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丝茅冲地块)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公告照片;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发布了征收决定公告,被征收人不服该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征收决定,现行政诉讼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开福区政府发布了《关于开福区德雅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丝茅冲地块)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征收范围为德雅路、浏阳河路及车站北路围合三角形区域内部分地块(具体以附件1本项目征收范围图为准)。原告所有的位于慎华安居小区商业门面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2016年7月31日,德雅路片区棚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发布了《关于在征收范围内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随后进行了施工围挡。原告认为,被告进行强制围挡使原告门面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停产停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以及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的范围,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的补偿协议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应当包含的事项。因此,政府给予被征收人装饰装修损失补偿只是征收补偿决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该部分不能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成熟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开福区德雅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丝茅冲地块)一期房屋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应对原告依法给予公平补偿。在补偿程序中,应当先由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安置补偿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相关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间内达不成补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原告如对补偿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的时间、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数额等均是复议或者诉讼中需要审查的内容。现原告在被告还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单独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提起诉讼的条件尚不成熟,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虽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提到,被告成立的德雅路片区棚改征收工作指挥部发布停止经营等事项的通告和设立施工围挡是造成其停产停业的直接原因,但根据本院庭前对原告释明,原告明确其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并不是指挥部发布停止经营通告和设立施工围挡行为本身,原告也没有针对该行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特别强调,其并不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行政赔偿,而是依照国务院590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268号令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费。由此可以确认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征收补偿给付义务,属于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以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前提,而本案中尚不存在此种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也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贺元芳审判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