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胜蓉与严江若、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蓉,严江若,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603号原告:陈胜蓉,女,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江若,男,生于1970年1月23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居住地建始县。被告:张艳,女,生于1975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茅田乡小学教师,户籍地建始县,住建始县,系严江若之前妻。原告陈胜蓉诉被告严江若、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被告严江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期间,严江若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借款29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2015年2月14日,严江若将上述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按月利率两分计息。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仍未还款的情形下,严江若再次就该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原计息标准不变。严江若与张艳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而案涉债务是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江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为资金困难未能及时还款,本人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现在再当庭还款50,000.00元,同时正在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张艳未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严江若因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严江若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0‰。2017年1月12日,由于严江若仍未能还款,严江若再次更换借条,并约定原计息标准不变,同时注明该借款发生的初始时间为2013年10月左右。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和8月3日两次还款共计100,000.00元。2014年5月14日,严江若与张艳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严江若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严江若提供借款时生效。严江若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严江若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严江若与张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就初始借款日期不能确定,故计息起算日确定为2013年11月1日,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一个月需要支付的利息为5,800.00元,已经过的计息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45个月,合计利息为261,000.00元,因此,诉讼中被告偿还的100,000.00元在执行时应冲减相应期间的利息。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江若、张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胜蓉借款本金290,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0,000.00元、月利率20‰计付利息(诉讼中已支付的100,000.00元在执行时冲减相应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严江若、张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克亚人民陪审员 杨梅钊人民陪审员 万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牛漓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