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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文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680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强,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在邓州市古城路十字街南路西塔院内,被告人刘文强与穆某3两家人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中刘文强用拳头将穆某3鼻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穆某3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强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文强正侧面照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人穆某1、孙某、穆某2、张某、卫某、袁某、闫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穆某3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文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清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