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邸晓早、张荣福、张伟、王烨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晓早,张荣福,张伟,王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360号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岢岚县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林,男,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俊明,男,1972年10月20日,现住岢岚县。被告邸晓早,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张荣福,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张伟,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岢岚县。被告王烨,女,1989年2月3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邸晓早、张荣福、张伟、王烨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邢俊明与被告邸晓早、张荣福、张伟、王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邸晓早向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约定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荣福、张伟、王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拒不给付,为了依法保护我社的权益不被侵害。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借款合同和贷款时间是错误的,实际是从2012年6月29日贷的,用途是养殖、开发房地产、周转所用,一直是我父亲张荣福来结息的,我父亲在2014年2月因脑溢血住院,从2014年2月份以后就由我负责结息,2014年6月份合同就到期了,因为我父亲不符合贷款条件了,就转贷到我母亲邸晓早名下了,之后在2015年7月份又转了一次,当时借款人是邸晓早,夫妻共有人是张荣福,担保人是我和我的妻子王烨,利息已经结至2016年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家自从贷款后也一直在结息,我从2014年就开始找信用社协商还款问题,他们一直说先转贷的吧,再后来到2016年后期的时候我家再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就再也没有转过贷,也没有还过利息,期间我曾提过拿东西来抵顶,信用社也评估过,后来也没说成个话。被告张福荣辩称,我同意用房子抵债。被告王烨辩称,2015年7月15日的这笔贷款我就没有签过字。被告邸晓早辩称,同意用房子抵债。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借据、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审批表、借款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影像资料、贷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邸晓早与张荣福结婚证及身份证、张伟与王烨结婚证及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邸晓早是借款人、张荣福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张伟与王烨为担保人向我社贷款29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邸晓早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张荣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张伟质证后,表示无异议。经被告王烨质证后,表示我本人没有在2015年7月15日的贷款合同中签字。被告邸晓早、张荣福、张伟、王烨均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被告邸晓早的贷款事实,被告财产共有人张荣福的担保责任及被告张伟的担保责任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烨在庭审中辩称,本人并没有在2015年7月15日的贷款合同中签字,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王烨的担保事实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被告邸晓早向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04%,按季度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荣福、张伟提供担保。该借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拒不给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邸晓早向原告岢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04%,被告张荣福、张伟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连带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邸晓早、张荣福、张伟归还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烨并未在该贷款合同的担保人中签名,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邸晓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利率为每月2%计算)。二、被告张荣福、张伟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邸晓早、张荣福、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崔进海书 记 员 郝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