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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保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顺,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黎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蕾、被告人刘保顺、辩护人丁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刘保顺酒后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登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尚新城门口处,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保顺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6月25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保顺体内血醇含量为112.21mg/100ml。2016年7月6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保顺、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保顺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保顺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保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保顺依法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至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保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保顺与被害人周某均表示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周某对刘保顺的行为表示谅解。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刘保顺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同意刘保顺社区矫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刘保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保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评估,刘保顺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