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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易彦雄与张文忠、王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彦雄,张文忠,王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801号原告易彦雄。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忠。被告王成伟。原告易彦雄与被告张文忠、王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彦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忠、王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易彦雄诉称,2014年9月27日,原告易彦雄与被告张文忠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如到期不能还款,按照每天1%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被告王成伟于2014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文忠归还借款18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忠、王成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易彦雄与被告张文忠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忠向原告易彦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并约定到期借款人未如期还款,按每天1%支付罚息,直至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预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易彦雄与被告张文忠、王成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成伟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张文忠18万元。又查明,原告易彦雄在本诉讼中支付了律师费6400元。庭审中,原告易彦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律师费票据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彦雄与被告张文忠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易彦雄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张文忠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忠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准许。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4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彦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律师费6400元;二、被告王成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张文忠、王成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