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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岑某、陈德文等与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陈德文,刘廷芳,陈某1,陈某2,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5610号原告:岑某,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文,男,194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廷芳,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廷芳、陈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杜一,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陈某1,女,2008年7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玉环县。法定代理人:岑某,系原告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2,男,201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现住玉环县。法定代理人:岑某,系原告陈某2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林,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坎门街道双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法宝,玉环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某、陈德文、刘廷芳、陈某1、陈某2与被告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健林,原告陈德文、原告刘廷芳的委托代理人陈杜一,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的法定代理人岑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健林,被告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86689.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5日20时13分,陈杜奇在参加完被告安排并组织的全厂职工在坎门镇××三柳海鲜馆的聚餐后,醉酒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港东路往钓艚方向行驶,途经坎门海堤路与海港东路T型交叉路口,由海港东路往海堤路左转弯时,与徐立红驾驶沿海堤路由南往北直行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杜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杜奇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未阻止或者未有效的阻止陈杜奇适量饮酒,致使陈杜奇饮酒至醉酒状态,在聚会结束后,对陈杜奇仍然没有尽到适度、合理的提醒、注意、照顾之义务,未采取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陈杜奇醉酒驾驶。被告将陈杜奇至于危险境地,却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陈杜奇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未采取积极的救助措施,最后陈杜奇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陈杜奇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陈杜奇的死亡是其不听被告劝阻醉酒驾车并且违规行驶造成的。二、被告代表人在聚餐前对全体职工有提醒酒后不得开车,并且安排了车辆送回,聚餐将要结束前被告代表人又再次提醒酒后不得开车。三、被告送职工的车发现陈杜奇发生交通事故后,马上叫出租车将陈杜奇送到医院,尽到了救助义务。四、原告赔偿款项中的误工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其起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中已经确认,现在原告提出的金额与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不相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陈杜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26日死亡,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一、原告岑某系陈杜奇妻子,原告陈德文、刘廷芳系陈杜奇父母,原告陈某2、陈某1系陈杜奇子女。二、事发当晚从陈杜奇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88mg/ml。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额原告主张的赔偿共五项,其中误工费651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409556元,按照70%由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在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误工费为4402元,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现在的请求不合理。对于其余赔偿金额的计算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徐立红、玉环庆铭阀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6)浙1021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其中确定误工费为4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认为,该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合理,即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应当为:误工费4402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29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392447.5元。另查明,原告已经根据该判决获得赔偿款365477.59元。被告有无尽到救助义务原告对于该主张提供交警部门的视频资料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1、孟某证实,厂车并不是本厂的人开的,从酒店出发时并不知道陈杜奇开车在前面,发生事故后才发现是陈杜奇,后来叫了出租车将陈杜奇送往医院。从发生事故到将陈杜奇抬上出租车约几分钟至十几分钟。原告的证人段某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其证言与黄某1、孟某的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节事实,原告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首先在聚餐结束后陈杜奇与厂里其他职工并不是结队出发,被告因组织聚餐而产生的现场照顾义务已经结束。其次,发现陈杜奇发生交通事故具有偶然性,被告职工尽到了善意人的救助、通知义务,没有故意拖延或者其他重大过错。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事故发生五分钟后即有出租车到达现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举证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有无尽到适度的提醒、照顾义务原告方提供证人段某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在场敬酒,陈杜奇事发当日喝了酒。在被告方询问时,证人段某表示聚餐前在开会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过聚餐时车子不要开过去,喝酒了有厂车送回去。以及聚餐时陈杜奇讲话还是很清楚的。被告方提供证人黄某1、刘某、孟某、黄某2、谢某到庭作证,主要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聚餐前的会议上,以及聚餐中都有讲到酒后不要开车,有厂车送回去,并且确实安排了厂车送。在原告方询问时,证人均表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聚餐时有敬酒。本院认为,被告组织聚餐时,确实尽到了提醒义务,并且还安排了厂车送喝酒的的职工回家,已经比大多数酒宴组织者做得更加谨慎,陈杜奇本身的过错也是比较明显的,但是从危险控制理论和发挥法的规范作用等方面考虑,对社会活动组织者应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更好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作为酒宴组织者,除了尽到提醒义务并安排好车辆送回以外,在酒宴结束后,还要在合理范围内切实劝阻饮酒者不得开车。从交警部门的视频资料来看,陈杜奇发生交通事故后数秒钟被告送职工的厂车就到了现场,可以判断陈杜奇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停在酒店附近,并且与厂车基本是同时离开酒店的,对此,被告没有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发现、劝阻的义务,具有一定疏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太平镇高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公户[2000]122号《关于批准倪珠香等641人(202户)城镇居民户口的通知》、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诊疗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钓艚小学的证明与被告庆铭公司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营业执照以、证人段某、黄某1、刘某、孟某、黄某2、谢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一、陈杜奇死亡的原因并非饮酒过量醉酒死亡。虽然被告作为宴会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故被告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陈杜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醉酒可能对本人意识及行动能力产生影响,仍过量饮酒。且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8mg/100ml情况下醉酒驾驶,刑法评价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标准。其驾驶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驾驶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由于以上诸多过错,故陈杜奇对自己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现主张交通事故的对方按照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主张组织酒宴的本案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承担70%责任,而对陈杜奇的过错未予充分考虑,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由其承担相应诉讼费。三、综合原、被告的过错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就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赔偿给原告7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岑某、陈德文、刘廷芳、陈某1、陈某270000元;二、驳回原告岑某、陈德文、刘廷芳、陈某1、陈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3元(原告方预交),减半收取2666.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玉环越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