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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武学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学兵,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张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所犯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学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晚13时许,被告人武学兵流窜至张北县张北镇永胜昌村,后发现李某家街门上锁,家中无人,武学兵翻墙进入院中,用力打开窗户进入李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一百元,碎屏手机一部,剃须刀一个,空皮包两个,后翻墙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李某发现了被告人武学兵,并追其至张北县南山公园南山寺附近,将其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武学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学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晚13时许,被告人武学兵流窜至张北县张北镇永胜昌村,后发现李某家街门上锁,家中无人,武学兵翻墙进入院中,用力打开窗户进入李某家中,窃取现金人民币一百元,碎屏手机一部,剃须刀一个,空皮包两个,后翻墙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李某发现了被告人武学兵,并追其至张北县南山公园南山寺附近,将其抓获。所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武学兵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学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学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武学兵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6、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7、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