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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兰陵县城世纪福缘置业公司员工,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滋事,在兰陵县顺和路代村农展馆西无故拦车,将杨某驾驶的鲁Q×××××白色“奔腾”轿车拦下后,踹坏该车左前门后车门、掰坏左右反光镜。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35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王军委、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军委、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416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刘某甲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估,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