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220叶跃平与戴旭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跃平,戴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220号申请执行人叶跃平,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戴旭峰,男,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叶跃平与戴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89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戴旭峰尚欠叶跃平货款6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戴旭峰于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货款15000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暂不支付,在最后一期支付货款时一并结算支付),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49800元及一并结算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如果戴旭峰未按约履行,叶跃平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已由叶跃平预交),由戴旭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了以下强制措施:一、于2017年3月13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二、于2017年7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未查询到房产线索。三、于2017年8月2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如申请人不按约定支付时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限内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481执122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