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赔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钱华恩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华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黔27行赔初34号起诉人:钱华恩,男,汉族,1948年5月9日生,住贵州省都匀市,起诉人钱华恩向本院提交行政赔偿起诉状,起诉都匀市人民政府,请求判令都匀市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起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失1157450元。事实及理由:2008年期间,起诉人在自家老屋地上修建房屋,2012年12月28日,都匀市人民政府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并且未向原告下达书面拆迁决定的情况下,组织相关部门强行将起诉人的房屋拆除,认定起诉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被告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起诉人在提起确认都匀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本院对其确认违法的诉讼未予以立案,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故其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起诉人钱华恩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钱华恩的行政赔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石明锋审 判 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永进书 记 员 彭乙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