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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龙生、河南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龙生,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4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龙生,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河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龙生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初4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龙生诉称:2016年8月8日刘龙生依照省政府2016年8月4日政府信息答复书告知的一事一申请要求,书写六项信息公开申请到省政府传达室提交,被告知要电话联系,电话号码为0371696××××2,联系后被告知是省政府法制办、不受理信息公开申请,也不知道信息公开的电话号码。省政府传达室明确告知刘龙生没有省办公厅信息答复的电话号码,让其从网上查询再联系。刘龙生网上查询信息公开的电话是0371696××××1,但联系5次无人接听。刘龙生向省政府门卫寻求帮助,被告知到北门登记室申请。在登记室电话预约登记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到南门传达室申请。在无法提交申请时,刘龙生发现省政府北门东北边是邮政大楼,只得向省政府法定代表人省长陈润儿邮寄政府信息公开6项申请。以上事实证明省政府不作为,未以人民利益为重开展工作,直接造成刘龙生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2016年8月8日刘龙生依照省政府8月4日信息答复书写6份申请,向省政府提交无人接收,造成刘龙生花金钱向省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省政府是不作为行政违法行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龙生本案所诉省政府下属部门省政府法制办、传达室、门卫等对其准备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接收、不帮助转交、不帮助提供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电话,导致其花钱向省政府法定代表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刘龙生因拨打其所查询到的0371-69699961的政府信息公开电话(该电话并非省政府依法公布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联系电话)5次无人接,就认为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也缺乏事实根据。综上,刘龙生本案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龙生的起诉。上诉人刘龙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省政府是洛阳单晶硅责任有限公司的领导者、监督者、出资人,没有依照《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履行职责。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无人接收,拨打政府信息公开电话无人接听,均证明省政府不作为,且导致上诉人不得不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十元人民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不作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省政府没有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一审裁定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驳回刘龙生的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龙生所诉省政府下属部门省政府法制办、传达室、门卫等对其准备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接收、不帮助转交、不帮助提供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联系电话等行为,不是省政府的职权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刘龙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刘龙生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