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义某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某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义某武,男,傈僳族,1989年5月8日出生,半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在云南省被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羁押,同年4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5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武犯诈骗,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义某武与误某某、胡某(已判决)商议以假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误某某通过义某武(另案处理)联系胡妞某某(曾用名代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胡妞某某找到云南省泸水县称杆乡居民阿某1为胡某介绍对象。5月下旬,安徽省庐江县居民夏某2、夏某1父子及介绍人黄某前去云南,通过泸水县称杆乡居民大某干联系阿某1为夏某1介绍对象。阿某1联系胡妞某某后,误某某与胡某、胡妞某某、义某武等人商定,由误某某、胡妞某某分别冒称是胡某的哥哥、叔叔,由义某武驾车一同至阿某1家中与夏某1等人见面,并让阿某1冒称是胡某姑妈。误某某、胡某等人先后三次在阿某1家中与夏某1等见面“相亲”。期间,误某某、胡妞某某按事先商定冒充胡某亲属,隐瞒胡某已婚事实,以胡某嫁给夏某1为由向夏家父子索要彩礼。6月5日,夏家父子通过大某干在阿某1家中将彩礼及介绍费136000元转交给误某某等人,误某某等在阿某1家房间内将该款瓜分,误某某等四人分得75000元,余款为大某干、阿某1等介绍人所得,后误某某按事先约定,将40000元存入胡某银行账户,误某某、义某武各分得10000元,胡妞某某分得15000元。胡某随夏某1等人至庐江县共同生活,7月24日晚,胡某寻机从夏家逃离。被告人义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被害人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义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义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义某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义某武与误某某、胡某(均已判刑)商议以假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后被告人义某武联系胡妞某某(另案处理),并商定由误某某、胡妞某某分别冒称被告人胡某哥哥、叔叔。后胡妞某某找到阿某1,请其为被告人胡某介绍男朋友,并让阿某1冒称胡某的姑妈。5月下旬,被害人夏某1之父夏某2通过黄某找到大某干,大某干联系阿某1,请求为夏某1介绍女朋友。经阿某1介绍,胡某在被告人义某武及误某某、胡妞某某陪同下和夏某1在阿某1家见面相亲,相谈中,胡某隐瞒了自己已婚事实,表示愿意嫁给夏某1,冒充胡某亲属的误某某及胡妞某某均表示同意,并向夏某1索要彩礼,6月5日,夏某1通过大某干将116000元彩礼交给误某某、胡妞某某等人,其中被告人义某武得款10000元。7日,胡某随夏某1等人至庐江县矾山镇与夏某1共同生活,2014年7月24日晚,胡某借机逃离。被告人义某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收条、户口证明,被害人夏某1的陈述,证人夏某2、胡某、黄某、误某某、阿某1、大某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义某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11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义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义某武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义某武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义某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义某武退赔被害人夏友峰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其中人民币一万元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兆法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丽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